积极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
发布时间:2026-09-08 11:43 浏览量:1
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法律制度。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持续加快,失能、部分失能老年群体规模逐年递增,老年群体监护需求显著增加。受家庭结构小型化、人口流动常态化影响,传统以近亲属为主体的法定监护难以完全满足现实需要。推进实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有助于弥补法定监护局限,更好回应老年人个性化监护事务处置需求,切实守护老年人的幸福晚年。
积极推进实施
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重要意义
回应老年群体关切的现实亟需。
调研显示,老年群体的现实关切主要集中在生活照料、财产处置、医疗决策及家庭关系维系等领域,意定监护制度为回应上述需求提供了路径。在保障生活照料上,当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人按照被监护人事先意愿,履行日常照料、生活帮扶等事务,保障老年人晚年生活安排符合本人预期。在维护财产权益上,老年人通过协议事前约定监护人的权责范围,对财产管理、处置作出预先安排,可有效防范失能后财产遭侵占、挪用、不当处置等风险,避免房产、存款等重要财产因监护缺位等受到不法侵害。在处置医疗事务上,当老年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意定监护人按照其预先意愿代为作出住院、手术、安宁疗护等重大决定,化解因家属分歧贻误救治、医疗处置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等难题。在维系家庭关系上,老年人通过意定监护协议提前确定监护主体,明晰监护权限、履职标准与责任要求,厘清监护人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可以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因照护安排、财产处置、医疗抉择等引发的家庭利益纠葛。
落实法律赋予老年人主动选择权的必由之路。
2012年12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次对老年人意定监护作出规定。201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三条,将适用主体从老年人扩展至全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正式确立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沿用民法总则相关内容,系统确立我国成年人意定监护制度。同时,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养老服务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探索建立老年人意定监护实施机制。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改变了法定监护事后确定监护人、被动兜底的监护模式,将法律赋予的被监护权利转化为老年人可以主动掌控、提前安排的权益保障手段。积极推进实施意定监护制度,完善配套细则,引导协议订立、健全监督机制等,能够补齐老年人权益保障的制度链条,进一步提升老龄事业法治化、规范化建设水平,更好保障老年人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到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的合法权益。
衔接专业化养老服务体系的有益补充。
现代化养老服务体系以专业化社会服务供给为核心,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本应充分尊重老年人个人意愿。但老年人一旦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便无法自主表达服务诉求、无法自主选择养老服务模式、无法对服务质量和安全行使监督权利,导致专业化养老服务供给与老年人真实意愿脱节,部分服务甚至面临无法对接、无法落地的困境。意定监护为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提供关键制度保障,它通过事前预设监护主体与履职权限,有效解决了失能老年群体诉求表达缺位、服务决策主体空白的问题。意定监护人按照老年人预先意愿选择养老服务方式、确认服务内容、监督服务实施,让专业化养老服务贴合老年人真实需求。同时,该制度有效弥补法定监护履职弱化、意愿传导不足的短板,实现老年人预设养老意愿在居家、社区、机构各类养老场景中的有效贯通、全程落地。
总结提炼各地试点经验的内在要求。
民政部积极鼓励、支持各地开展老年人意定监护试点,北京、上海、重庆北碚、广东广州、山东东营等多地相继出台专项政策,细化意定监护协议订立、履约履责、监督兜底的实操指引,为老年群体自主开展意定监护提供清晰流程参考,逐步形成符合地方实际、规范有序的实践运行模式。其中,上海率先在全国出台省级专项实施意见,并制定配套工作指引,构建起“政府引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司法保障”的制度运行机制。系统梳理、科学总结各地试点经验与实践成果,进一步完善意定监护制度体系,能够进一步提升制度的规范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丰富老年人权益保障路径。
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认知观念层面仍有制约。
一方面,
政策宣传力度不足,多数老年人对意定监护制度的法律内涵、适用场景、办理流程及权益保障作用等认知模糊,普遍存在不知晓、不会办的情况,导致制度难以有效落地。
另一方面,
传统观念根深蒂固,老年人大多有讳言失能的心理,加之血缘亲属监护固有思维,缺乏提前规划晚年权益保障、主动防范纠纷风险的意识,主观上对办理意定监护存在抵触情绪,制度红利尚未充分释放。
配套实施细则不够完备。
当前,我国意定监护制度实践仍处于地方探索、逐步完善阶段,国家层面缺少配套的实施细则。对意定监护协议订立、协议公证、协议生效等关键环节尚未形成统一的操作规程。对实践中存在的协议约定模糊、权责不清、履职失范、争议纠纷解决等也缺乏统一的实操指引,容易出现协议落地难、履职不规范、权益保障不到位等问题。此外,公证机构、医疗机构、金融机构等与意定监护密切相关的主体间存在信息壁垒,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监护监督机制尚不健全。
意定监护作为一项民事制度,民法典并未强制要求设立专门的监督人,有关监督主体、监督权限、履职流程等内容,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实践中,意定监护协议未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监护监督的有关规则。一旦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由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目前我国法定监护监督制度侧重事后惩戒,事前预防、事中约束规则供给不足,对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监督介入场景、履职流程等缺少可操作的规范。选择意定监护的老年人多数无赡养人,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生活照料、医疗决策、财产处置等核心事务均由监护人处理,监督机制不健全导致的风险更为突出。
优质监护供给存在缺口。
一方面,
孤寡、空巢等老年群体缺乏合适的监护人资源。这类群体大多缺少可托付的近亲属,部分有意向的亲友受时间精力、专业能力、责任风险等因素制约,不愿或无力承担监护职责。
另一方面,
能够承接意定监护事务的专业组织数量偏少,兼具法律、养老、财务等综合能力的专业化监护服务力量较为薄弱,难以适配多元化的监护服务需求。
积极推进实施
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着力点
完善配套细则,促进法律规定更好落地。
意定监护属于民事自治范畴事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相关部门的核心职责是坚持“自主缔约、依规履约、有效兜底”的原则,细化指引规范、完善服务体系,降低意定监护风险。要制定意定监护协议示范文本,围绕生活照料、医疗决策、财产处置等,全方位细化协议双方权利义务。积极引导公证见证等专业法律服务介入,帮助老年人规范缔约流程、固定真实意思表示,有效降低协议效力争议风险。优化配套支撑服务,健全协议留存、公示备查的便民机制,帮助固化民事权益依据。建立临时照料实施规则,明确自老年人实际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起,到法院民事能力认定、确认意定监护效力的判决生效之间空档期的临时照料职责。完善有关主体监护监督介入场景、履职流程等实操准则,防范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推进监护信息归集共享,搭建跨部门信息互通渠道,强化数据共享,破解相关监护主体身份、监护资格核验难题。
健全监督机制,强化实务推进支撑。
着力构建司法保障、基层联动、社会参与的监督格局,严格规范意定监护全流程履职行为。强化司法保障作用,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作用,完善规范行为能力认定、监护效力确认、监护资格撤销等案件审判指引,依法审理涉意定监护纠纷案件,针对监护人怠于履职、违规处置财产、侵害老年人人身及财产等合法权益违法行为,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为有需要的老年人指定监护人。夯实一线监督基础,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属地优势,依托基层网格机制,常态化摸排辖区内监护人履职情况,发现监护人存在消极履职、履职不当等情况的,快速进行协调处置。拓宽多元监督渠道,充分发挥医疗机构、基层老年人组织等相关主体的可及性优势,将监护行为监督嵌入日常服务、诊疗照料全流程,实现常态化动态监测,发现老年人权益受到侵害的,及时报告问题线索,切实筑牢老年人权益保障屏障。
强化多方联动,凝聚制度实施合力。
意定监护制度的落地见效,需要有关部门和社会专业服务力量协同发力。
一方面,
强化部门协同。依托现有老龄工作协调机制,由民政部门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发挥各级老龄办作用,组织制定监护协议文本,推进监护相关信息归集与跨部门共享;卫生健康部门落实老年人专业评估、健康保障核心职责;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公证机构规范办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法院依法高效审理意定监护纠纷案件;检察院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公安部门依法办理侵害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安全治安案件;金融部门加强相关金融产品合规风险管控。
另一方面,
培育优质供给主体。积极扶持优质机构深耕意定监护领域,持续壮大意定监护优质供给主体;引导相关机构进一步规范服务流程、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质量标准,建强专业队伍,开展社会工作、法律、健康、金融等方面的业务实训,增强提供意定监护相关服务的能力。